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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标题为《驯服还是杀掉这匹人头马?关于法律人类学身份的几点思考》载于《法律人类学论丛》第4辑,译者为王伟臣、张译元。文中注释已略。法律人类学世界微信公众号感谢译者授权推送。
弗朗兹•冯•本达-贝克曼(Franz von Benda-Beckmann),著名法律人类学家,曾担任世界法律多元委员会会长。
本文原刊载于《语境中的法律国际杂志》,2008年第4期,第2号,第85-110页。Franz von Benda-Beckman, Riding or Killing the Centaur? Reflections on the Identities of Legal Anthropology,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in Context, 2008, Vol.4, No.2, pp. 85 – 110.
本文是2000年以来,继萨莉•福尔克•穆尔(Sally Falk Moore)的“Certainties Undone:fifty turbulent years of legal anthropology, 1949-1999”之后的又一篇极为重要的回顾西方法律人类学学术发展脉络的综述性论文。文章对法律人类学的身份定位问题,即归属于人类学还是法学作了深刻讨论,并对法律人类学的未来进行了展望,是研究西方法律人类学学说理论的一篇必读论文。
为了方便读者阅读,章节序数词为译者所加。
摘 要:本文旨在探讨所谓的“法律的人类学”或“法律人类学”这门学科是如何在社会学和法学的学科限制中发展起来的。文章首先讨论了这门学科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不同分支,同时也对人类学家、法学家、法社会学家之间的异同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从认知和规范的视角来审视“法律人类学”的产生及其变化的过程,因而这篇文章本身也是一次法律人类学的实践作品。文章总结认为,几乎没有任何身份标识能将法律人类学与其他(分支)学科进行区分。很多特征的积累造就了法律人类学的独特性,虽然其中的一些特征并非法律人类学这门学科所独有。
一、导言
克利福德•格尔茨(Clifford Geertz)在其论文《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与事实》中形容法律人类学为“人头马的学科(centaur discipline)”,亦即它由人类学和法学混合而成。“法学与人类学这两门实用性学科都严格限于特定的领域,且在很大程度上依凭特定的技艺,所以它们之间的互动方式与其说是协调和综合,毋宁说是彼此疏远和半依半就”。这导致他主张“要使用一种超乎寻常的解集(disaggregative)方法来研究问题:这并非意味着盲目地把法学……与人类学结合在一起……而是要寻找出这两门学科研究进路中所存在的特有的可分析性的问题,不论它们看上去有多么的不同,也不论其表达的方式有着怎样的区别”。我认为格尔茨的反思有些道理,但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实际上,被视为一门专业学科的法学同研究法律的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特别是人类学和社会学之间,的确存在着诸多的似是而非和举棋不定。这更加突出了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及其各分支或专业领域之间的特殊关系。但是,正如上述格尔茨引文中所指出的,第三个麻烦的关系就是法律人类学在广义人类学(社会、文化)中的地位问题。在我的文章中,我尽量尝试将更多的关注放在这些麻烦的关系上。我着眼于这个人类学特殊分支的整体发展史,包括其作为“特殊专业、分支领域、分支学科或者典型标签”的地位和性质。
法律人类学的身份问题伴随着我整个的学术生涯。自1970年代早期,我在苏黎世人类学系经历的从法学家到人类学家的转换开始,我就不断地在不同的国家和学科背景中遭遇这个问题。我曾经感受过三个不同国家的学术文化:德国、瑞士和荷兰——加入过许多国际学术团体和学术协会,供职过法律系、人类学系,还在一所农业大学主持过发展研究。因为工作地点的不同,我参与人类学研究也就有着内部和外部的两个原因。尽管不同的边界有所重合,同时我(法律)人类学者的身份还阶段性地被标记为“法学家”,但我相对成功地在国内和国际学术圈中保持了“法律人类学家”的职业身份。因而,我一直敏感于不同语境中的多重学术身份的显现与隐秘。
最后,本文的反思并非是钻牛角尖式的习作,而是一次从历时性角度研究法律人类学的实践。我从认知和规范的角度,在各种相关的学术领域内考察诸如“法律人类学”是如何产生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的问题。在文章第一部分,我将讨论整体的发展趋势,然后是不同国家、学术圈中的不同轨迹。文章第二部分,我将比较人类学家、法学家和法律社会学家之间的区别,然后讨论法律人类学和人类学之间的关系。最后,我将得出结论,当我们考虑广义的人类学,尤其是法律人类学时,几乎没有什么身份标识可以划定出互相排斥的(分支)学科。我没有感到不安。我认为,人类学和法律人类学的特征,不是(不应该)由明确的互异身份和边界标志来建构的。它应该通过一种特性的积累,从而决定(法律)人类学是什么,尽管它与其他学科有着许多共同的特征。
二、法律人类学的作品
法律人类学以及法律社会学、社会学或法学的范畴都是由特定的学术圈、作者和研究习惯划定的,是具有认知和规范性质的“分类性概念”。
(一)身份标志系统
广义的人类学与法律人类学之间有着诸多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也可以被用来分辨法律人类学和其他法律相关学科的异同。我认为,其中起到“学科集合(disciplinary ensemble)”作用的特征包括:研究发生的地点,社会/政治组织的类型,法律的类型(规范性秩序),法律的概念化,比较取向,历史取向,实用-政治取向,专门方法论,理论假设和兴趣焦点。
(二)属性的交织(以及创建边界):整体的发展
这些特征的交织结合(现在有人会把它称为集合体)产生并改变了不同的学术传统和法律相关流派。历史告诉我们,自从巴霍芬的《母权论》(1861/1948)和梅因的《古代法》(1861/1894)的出版开始,判断某一学术作品是否归属于法律人类学领域的实质标准就是可变的,而且是有语境的。它们在研究兴趣、理论焦点、方法论和专业领域等方面发生过许多重要的转变。经常有人对这段历史进行回顾,而本文都是我自己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到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即“从原始人的法到关于复杂社会法律(法律多元)的社会科学研究”,这些复杂社会包括欧洲或美国的工业社会。早期他们喜欢从进化论的角度和百科全书式的视角来解释法律体系的进化,这是一段空想的学术史。而后,理论和方法论上的研究兴趣发生了很大转变。出现了一种以非比较的方式对小规模社会进行非历史的、集中的以田野调查为基础的考察研究。很长一段时间,法律人类学中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以及所谓问题个案方法的魔咒,变成了对冲突和纠纷处理过程的专门研究。这样就使得它对广义社会和文化人类学的吸引力越来越低。直到1970年代以前,这些研究多数都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这些社会都是长期受到了殖民国家以及更大范围内的经济发展的影响,而且已经成为了殖民统治与经济发展的一部分。渐渐地,兴趣拓宽了。1970年代早期,许多研究在“法律多元”的概念下讨论法律和制度的复杂性,如此之多以至于“法律多元”成为了法律人类学的某种标签。从对纠纷过程中程序多元以及决策制度的研究开始,国家和国家法进入了法律人类学家的视野。对双元或多元的兴趣后来超出了纠纷过程的领域,拓展到了国家法律与制度。就在同一时期,法律人类学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时间取向”,如穆尔所认为的,以个人为中心的短期行动选择机制和长期的历史视角相结合。新马克思主义者也推动了该研究转向了国家和历史的宏观视野。特别是过去的15年间,关于法律多元的理论反思和实证研究已经进一步扩展到了跨国和国际法律、组织以及“全球化”的某些问题。我们这门学科因为与社会人类学以及其他社会学科(历史、法学、政治学、心理学)并驾齐驱,在这些学科的影响和丰富之下,我们也有了很大的发展。最近的一段时间还出现了法律地质学(geography of law)。
无论法律人类学的哪个研究方向比较兴盛,有一点是确定的,那就是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必须坚实地以人类学研究为基础。法律人类学者已经从社会理论学家比如吉登斯(Giddens)、布迪厄(Bourdieu)、福柯(Foucault)、葛兰西(Gramsci)或者哈贝马斯(Habemas)的理论中汲取了养料。
(三)总体方式和不同轨迹
以上只是法律人类学发展史的一个简要介绍。然而,法律人类学过去是什么,现在又是什么,它和广义社会科学又是什么关系,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回答。要弄清楚这些问题我需要获得更多的时间和空间(和资料),不过这也没有关系,我想着重阐述它在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典型特征和差异。
就英美法律人类学的领域而言,英国法律人类学随着曼城学派黄金时代的结束而已经失势。在马克斯•格卢克曼(Max Gluckman)令人振奋的影响之下曾经蓬勃发展的对部落/乡村社会法律过程的人类学实证研究,自1970、1980年代起已经丧失了它的学术地位和吸引力。尽管罗伯茨的研究以及他和科马罗夫的合作在他们那个时代属于佼佼者,但是他们讨论的一些问题却导致作为人类学的一个专业领域的法律人类学走进了死胡同。首先,他们指出,从事“法律人类学”没有什么用,因为“法律”的概念带有很强的民族中心主义,不能简单转换为其他社会的规范性秩序,也就无法展现后者与欧洲法律有何根本区别。想成为法律人类学家的话,最好应当去研究纠纷过程和秩序维持。第二个问题对第一点有所补充,就是他们把法律人类学限制为对社会中法律“问题个案”的研究范式,他们梳理的两种范式,规则中心和过程中心都限制了对纠纷程序的研究。最后,他们并没有讨论法律规则和决策机制共存的问题,在当时,该问题已经相当普遍,而且其他学科的学者都在忙着解决这个问题。站在法律社会学和社会-法律研究的角度,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很少关注法律人类学的作品。然而,并不像富勒(Fuller)悲观的估计那样,最近几年,英国法律人类学逐渐出现了复苏的迹象,而且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趋向于融合。
但是就数量和质量而言,英语世界法律人类学的中心已于1970年代移至美国。穆尔,纳德和科利尔已经成为这一领域的学术带头人,而后他们年轻的同行们又延续了这一声望。美国的女性法律人类学家比其他任何国家的女性人类学家都要多[穆尔,纳德,科利尔,德怀尔(Dwyer),雅各布森(Yngvesson),梅莉(Merry),格林豪斯(Greenhouse),斯塔尔(Starr),万安黎和海因里希(Hirsch)]。与其他大多数学术圈相比,在最好的大学里,法律人类学都是归属于人类学系。科利尔已经对美国人类学分支的发展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尤其是针对纳德试图将法律人类学巩固为一门“分支学科”的努力进行的分析。然而,法律人类学的这些进展似乎并没有进入或是真正改变美国主流的人类学。正如科利尔所说,法律人类学受到法学家的尊敬而被人类学家所忽视。他们在美国人类学学会中拥有自己的组织[政治与法律人类学研究会(PoLaR)],与此同时,在法律和社会研究会这个汇集了多种法律研究方法的“大帐篷”中,他们也较为突出,尽管这种突出表现在质量上而不是数量上。
1980年代,法律人类学在美国和英国遭遇身份危机的同时,它在荷兰却开始复兴。荷兰的法律人类学在荷属东印度的阿达特法学者的研究以及英美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
荷兰阿达特法学者早在英美法律人类学很多年前就已经提出了诸多理论。第一,法律现实主义及其方法与理论意义对法律实践的影响,没有限定于“问题个案”,而是扩展到“非严重个案”中的行为。第二,殖民法庭和文献记录对于土著法的解读均带有西方民族中心主义的特征,荷兰学者对此给予了批判,并在此基础之上发展成为一种关于“创制习惯法”的讨论。第三,荷兰学者在最初开展此项研究时,该领域尚未被划入法律人类学的范畴,但是他们就已经将其置于多元的国家法的背景之下,还关注阿达特法与伊斯兰法的关系,研究国家法对阿达特法和村落裁判的实质和程序上的影响。从1980年代开始,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不同进路(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心理学以及后来的法律和经济学)集合成为一个专业组织,有其专业的杂志[《现实中法律》(Recht der Werkelijkheid)]。各学科之间的实际重合程度,只限于少数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者。
德国的民族法学起步很早,而且有着可观的研究规模[以波斯特(Post),科勒(Kohler),斯坦梅茨(Steinmetz),舒尔茨•埃韦特(Schultz Ewert )等人为代表] ,在他们向人类学田野主义过渡时期,图恩瓦尔德(Thurnwald)是其中的优秀代表。但是它的发展在纳粹统治时期被中断了。一些人类学家[例如利普斯(lips)和亚当(adam)]移民海外。战后,法律人类学一直没有完全恢复,绍特(Schott)是当时这一领域最主要的人类学家。还有少数法学家对“历史”(实际是进化主义)法律人类学抱有很强的兴趣。在最近的一段时期,法律人类学在德国的人类学系中再次逐渐得到了认可和重视。有些学者一直在呼吁,要求将法律人类学列为优先专业。马克斯•普朗克社会人类学研究所法律人类学研究小组的成立,对于法律人类学在研究和教学方面扩大影响、形成体系作出了重要贡献。法律社会学仍然在很大程度上附属于法律系,处境比较艰难,自1970、1980年代的短暂勃兴之后便出现了下滑。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之间的重合一直都非常有限。
(四)文本中的个体
职业学术圈内或圈外的许多作者通过作品为法律人类学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其他学者则通过重新定义法律人类学来进入法律人类学的世界。学者们通过自我认同和/或外部标记成为,或者不成为法律人类学者。这一过程是规范性、选择性,而且时常是策略性的。通常来讲,标记并非是一种成见之论,它是很重要的,因为学者能够阅读到的其他同行的文章仍然是有限的,他们仍然非常明显地在接受着主流学者的权威表述和/或重要评论与高水平论文中的分析报告。标记常常由集体认同来完成,例如通过所在系或学院来确定一位学者的职业身份。如果在人类学系工作,就是人类学家;如果在法律系工作,就是法学家,或者社会学家或政治科学家,它往往不依赖于这位学者取得了什么学位或是写了什么文章。通过学术出版物的目录和广告,我们可以发现标记和分类远不是学术写作的核心。
自我认同的过程以及对这种身份的宣传也非常重要。有许多学者关注法律人类学的核心问题,发表的文章中会提到法律秩序或法律人类学的概念和理论,或从事法律人类学的教学工作,但他们从来都不把自己视为法律人类学家,而是看成“法学家”或者法律或政治“社会学家”,或者“政治科学家”。这是由不同原因造成的,比如不在人类学系工作,或者不愿意被贴上特定的标签,给人留下法律人类学者的刻板印象,如“只研究乡村习惯法”,或者“不能在社会理论、政治科学或历史学领域提出更为宏大的理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特别是在世时,学者们大体上可以控制他们自己的身份。但是就算是在生前,学者及其作品的身份标记也可能不由自己所控制,至于死后,就更由不得他们自己了。
这一研究领域的学术框架不断地进行变化,通过对前人研究的再分类,之前不是法律人类学的课题可能成为了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之前是法律人类学的研究现在也可能被划入法律社会学的范畴。因而,当代对“正统”法律人类学的认识重塑了法律人类学的历史。现在被称为“法律人类学荷兰传统”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另一个不错的例子就是(新)进化理论的历史。
这一过程的发生有着更为广泛的学术体制和社会语境,如巴纳卡(Banakar)所说,它是一个“由分配,发布和保存知识为推动力的领域”;同时也是关于职业、教席等物质资源的分配、竞争和共享等权力关系交织的领域。作为社会学、人类学以及法学的分支,法律人类学和法律社会学的命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所属的姐妹学科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大型学科在一所大学、一个更大的学术群体、职业协会中的所有学科中的地位。这些关系影响着不同的、部分重合的有着学术传统的领地和场域,它同时还影响着学术制度、学科之间的关系、学术圈和更广泛的社会语境。从事主流社会学、人类学或者法学研究的学者在大多数的时间里可以过一种相对平静的学术生活。当因谁“拥有”什么范围内的社会现象以及附属何种资源等问题而出现竞争时,这些单一学科(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科学)之间的关系会趋向于紧张。对于这些由两个学科名而组合命名的分支学科,比如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人类学,由于其理论上可以归属或认同于两个学科,他们的处境会更加艰难。说“归属”常常是一个比较委婉的说法,现在更要紧的是最好找到一个恰当的安身之处。对法律系来说,法律社会学(在20世纪70年代的全盛期后)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对法律人类学来说,想找到合适的地方则难得多。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都在为了认同和生存而努力。至于在他们的母学科(人类学、社会学和法学)当中,他们又是常常处于孤立和边缘化的地位。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很大程度上是在非常不平等的权力关系的条件下为了认同和生存进行着斗争。因为它们的弱势地位,以及不断要与“他们在做什么以及他们需要做什么”这些老生常谈的质疑进行对抗,他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来讨论和坚守他们专业领域“法律”的特殊性。然而这会强化“他们只对法律感兴趣”而不研究权力、法律实践、法律文化等印象。于是他们就得又一次证明“法律是重要的”,然后陷入恶性循环。
然而,过去几年,情况有所改变。在强大的学术和政治因素(经济学家、国际国内发展机构)影响下,法律,甚至是法律多元主义也吸引了不少注意。对研究习惯法、土著法、法律多元的社会科学家的需求都在增长。“法律人类学家”越来越被认为是相关领域的专家。非法学家对法律的研究兴趣已经变得非常自然,或者说是“正常”的现象,这激励了社会科学家们“出柜”成为法律人类学家。
(五)阶段总结
关于法律人类学与其他对法律有研究兴趣的学科之间的边界,随着历史的发展会有所变化。这些边界显示了学科之间重合、区别或两极化的不同程度。结果就是,好像几乎没有任何明确的界限与身份标志能够以互相排斥的方式区分出不同的学科。
最为广义的角度上,跟“法律”有关的主题,没有也从未成为一个独家的身份标志。
而且,对法律非教义式的研究兴趣也不是一个独家的身份标志。
法律的类型。法律人类学不再固定于研究法律的某些特殊类型,比如地方的(习惯、民族、宗教、非国家)法律,或者法律社会学意义上的国家法。
地理区域和社会政治组织。早期的区域重心——部落社会与部落法——已经不再引起注意了。法律人类学家开始研究工业国家(而且不是仅限于罗马或者移民这样的边缘人口),与此同时(在发展过程中),社会学家和比较法学家还对非洲、美洲以及亚洲的后殖民国家进行研究。“田野”和“本土”,“自我”和“他者”之间的边界已经越来越模糊。
法律多元。如今这个概念已经被许多人类学家、社会学家、政治科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使用。从1970年代起,法律多元有时被当作法律人类学最闪亮的一个概念标识,而且对其他学科来讲,法律多元好像成为了(法律)人类学所特有的一个概念,不过,它同时也被当成是法律社会学,甚至是学院法学家的一种典型研究。法律多元也在资源管理研究以及世界林业和灌溉研究等方面取得了进展。尽管学科边界内外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法律多元”这个概念已经不再是法律人类学的一个明显的身份标记了。
研究方法。“人类学的田野工作”以及特权见证(Privilegedwitnessing)的方法论立场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身份标记,这是法律人类学和广义人类学的共同特征。我们现在更多的意识到,田野研究只是社会进程中时间和空间的一个片段而已,一位优秀的人类学者需要从其他材料和文献中汲取更多的养料。然而,深度田野研究仍然是人类学家的标志和入门仪式。但是,人类学界现在也在讨论田野工作的重要性。如库克利克(Kuklick)所说,“原来的田野研究缺乏严谨的逻辑”。相反地,其它学科有时也在从事小范围但长期深入的研究,而人类学家同样也在进行问卷调查,收集统计数据,使用书面记载的资料。另外,人类学和社会学因为使用不同的方法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区别,但这两个学科不能通过所使用的方法的数量或质量进行区分。
三、学科化过程的比较分析
除了这些表面的相似之处以外,还有许多不同点。作为实践主题的“法律”或“法律多元”并不“仅仅是看上去那个样子”。它很大程度是由概念和分析方法、经验与理论的研究兴趣以及实用主义的目标来组成并划定范围的。法律的范畴是否就是法学家所谓的法律,一个人是否对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进程感兴趣和只对“法律”进程感兴趣,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都有着很大的差异。下一步,我将深入讨论法律人类学家和法学家、法律社会学家以及广义人类学者的差异。
(一)边界工作:社会和规范性科学
尽管相关学科如法学、应用法学并没有将法律人类学同作为法律科学的法学进行区分,但是法律人类学视野中的法律是可变的,它针对法律所提出的问题与研究所使用的方法论与法律科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里要先限定一下概念,所谓“法律科学”非常宽泛,包括了非教义的研究,比如法律史学,法律社会学,或者法律理论,当然,还有从比较社会科学角度出发的人类学的法律研究。由于定义范围的不同,我们要讨论一门研究法律问题的社会科学学科与一门教义科学之间的关系,或者讨论法律科学这个广义概念下的不同的理论方法。
法律人类学凭借其独有的研究焦点试图为人类学的终极目标做出自己的贡献。这个终极目标就是对人类社会、文化行为的科学理解和对分配时间、空间的表现形式的系统展现。法律人类学首先以描述和分析为导向,在或多或少地希望形成解释性命题的雄心推动下,开始以比较和历史为导向。规范化、教条化的法律科学对广义的法律的抽象性进行了详尽的阐释,包括具体的问题(案例)讨论和/或法律到底是什么的哲学反思。
所以,如何理解并处理法律问题,存在着诸多不同的学术和专业方式。这些方式的不同在概念和理论分析中自然也有所体现。包括关于法律多元在内的许多争论,都面临着一种趋势,即将不同对象和集合概念变成了一种肤浅的一元化的讨论,在这样的讨论中,学者们寻找着能够同时被法学家和社会科学家认可的“唯一”正确或有用的概念,毫不顾及另一方根本不在同一个话语体系之内。人头马的本质就是这样造成的。所以,尽管不同的学科之间可能志趣相投,或者一个学科可以从另一个学科中学到很多,但是当一方开始概念性的讨论之前,它必须对不同的学术和职业团体及其规则和要求有着一个明确的认识,而后在提出观点或者批驳他人时也要牢记这种认识。这确实需要将“作为学科的‘法律’和‘人类学’解体,这样才能让他们通过特殊的交叉而不是简单的混合起来。”正如格尔茨所说,我们不需要“将法律中的意义灌输到社会习俗中或者用人类学中的发现来纠正司法的理性,而是用解释学来连接彼此……可以提出一个囊括道德、政治和知识的问题”。我不打算像巴纳卡2003年的书名所建议的那样,把“求教于”当成法律与社会学/社会科学的一种“合并”,或者说创造出一个“交叉学科”。这还是会让我们走向一种人头马的学科。
(二)法律人类学者和法律社会学者:一个比较
法律人类学和规范化、实用主义法的关系可以(也应该)相对清晰一些,那么在社会科学领域,情况就不一样了。如我之前所说,几乎没有明确的、专有的身份来区别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在重合的过程中,一些人把范围更大的研究领域称作法律社会学,另一些人则称它为法律人类学,同样,其他人还使用了诸如“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法律和社会”等标签。
很明显在法律人类学家中,模糊历史的边界而将流派混合的趋势相对较强。尽管许多法律社会学家和社会法律学者对法律人类学有着深刻的见解,但是继续漠视其他学科的进展,维持两个传统之间界限的趋势在法律社会学家中仍然十分普遍,与之相比,法律人类学家通常会更开放地构思并讨论社会中法律的复杂性;他们拥有更加全球化的比较视野以及更强烈的历史趋向。
我认为,就社会中法律的研究而言,社会科学家对于其中若干重要问题的关注兴趣有些参差不齐。这个问题与关注法律的不同分支学科的研究者(人类学家、社会学家、社会法律学家)并不完全对应。这些学科之间有着大量的相同和不同之处。学科的规范和制度结构并不能决定学者个人研究什么。然而,通常来说,我倾向于认为,法律人类学家关于社会中法律的研究,更容易得出有深度、经过精妙分析、基于史实的、经过比较的结论。
1.比较取向
法律社会学家研究他们比较熟悉的国内问题。而法律人类学家却在研究“他者社会”。事实上,曾经很长一段时间,研究“他者社会”都是人类学最基本的身份标志。人类学者因而也不断面临着对完全不同的规范/法律意义系统的理解、翻译与比较的问题,还要对其如何产生和改变社会进程的问题进行解释。如格卢克曼与博南安争论(Gluckman-Bohannan controversy)所广泛讨论的,这类比较通常都是直接对比,通过民族中心主义的意义/概念来获得对他者社会的认知和理解。这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意义曲解,而且也会引发大量的经济和政治上的后果。意识到这个问题,人类学家更加倾向于使用一套精于分析比较的概念化的词汇体系,一种用于对不同意义体系进行比较的语言,即民俗体系(folk systems)和“当地人”的视角。它包括婚姻、财产、宗教、公/私差异、国家等概念,以及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法律本身。参照这种比较分析的框架,“相同的”概念被建构出来,外在表象便可以用共享的分类体系来分析,更广义的外在表象上其他方面的差异,也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在对社会学和法律形态学进行重要区分之后,人类学家又不得不详细地解释被分析性的定义为“相同”的外在表象其差异的程度和范围。在此种比较视野之下,研究者自身的社会及法律体系都可以和他者一样成为分析批判的对象。对法律人类学来说,这意味着立法、法庭判决和法学作品都是一手“资料”,其他地方的“民俗体系”与宗教法律概念或者传统权威也有着相同的地位。当然,法律人类学家可以不受阻碍的从自己的或他者社会中学习法律和法律推理以及当地人的观点。
2.法律的概念化
该问题在法律/法律多元的概念化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的概念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会被改造成跨文化的比较概念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就本文的议题而言,远比家庭、财产、宗教或经济这些概念复杂的多。然而,这个争议问题的复杂程度在整个法律人类学的历史中是不同的。最主要的问题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秩序能否为政治、社会和经济关系以及被称作法律的事物提供一个组织框架,并且独立于国家法律秩序之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就没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讨论了,因为根据法律多元的概念,其逻辑就无法成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国家法仅仅只是法律的一种外在表现(它本身也多种多样),那么法律多元在某种程度上也不会让人感到惊讶。在一般性的意义上,对于法律多元的概念,或者有人提出在绝大多数社会当中都存在着多元的法律秩序,我们都无需敏感。即使这样,实证研究领域仍然很少认真对待这个抽象的概念,而且社会法律理论也很少讨论它的意义。
另外,因为概念中含有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含义,法律的概念和法律多元一直充满了争议。不同的意见分割出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以及法律科学的界限。但是通常来讲,法律人类学家远比(法律)社会学家更经常的思考法律多元的问题,所以前者更习惯于这个概念。法律人类学家在田野研究中直接面对着清晰可辨的、成群结队的法律多元。他们必须放弃这样的想法(可能产生于最初):不同社会在文化和法律方面都是同质化的(即使很多人用了很长时间才意识到这个问题)。
在早年出版的一本拙著中,我指出,我们现在遇到的这些分歧同日常学术生活关系不大,与研究社会中法律的不同传统之间的历史差异也没有什么关系,所以主要原因在于,学术圈远离了他们研究和/或服务之社会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对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服从(不论是对国家、宗教、传统政治组织)不能仅限于职业法学家。其他学科的研究者,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也可以将法律的信息和法律的意识形态完全“内化”,把法学家嘴里的法律当成全部的法律。如果法学家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局限于国家法(包括国际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再去“识别”非国家法,会否认法律多元存在其它集群的可能性。此种法律意识形态“我们”习以为常,因为我们只把“我们”称作法律的东西当成法律。
3.寻找法律,研究它的重要性
法律人类学家将研究领域固定在其他人(和其它学科)尚未染指的社会,因此法律人类学家不太可能陷入“学术陷阱”,亦即,不假思索地将其它学科的科学发现和理论观点纳为己用。至少从20世开始起步研究法律问题,法律人类学家一直有着两个任务:第一就是发现“法律”;第二就是审视它的运作机制,并获取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其他意义。因为他们试图发掘的法律大多都是不为人知的,不成文的,所以他们必须亲自寻找。因此法律人类学家就不会轻易地陷入“学术陷阱”,与之相比,由于本土研究中有着不同的学术分工,所以法律社会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很容易地就会陷入“学术陷阱”。因为在本土的社会当中,法律是成文的,并且通过学术出版和司法审判而不断的精致化。那里有一批高水平的专业人员,负责解释、系统化、适用、教授法律。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因此可以轻易作出判断:法律是已知的或者通过咨询著书立说的专家而可知。鉴于主流文化有“实然”和“应然”的区别,社会科学家可以将大量精力放在研究“实然”,即“法律现实”,而把“应然”的法律(理想化的法,书本上的法)留给专业人员、法学家和哲学家去研究。但不管他们是否乐意,法律人类学者必须两手都要抓。
我不是说法律人类学者总是能做的很好。但是可以说在许多人类学作品中,对理想法(法律的意识形态、作为文化的法律)的描写和分析都是十分细致的,他们不仅仅是简单地对“法律现实”进行对比。人类学家在研究多元法律秩序时,不得不重新思考功能问题和法律规则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形成与法律概念各个部分意义相关的问题。因为实际的相互作用和不同法律框架下的相互作用之间的“多元差异”,使得传统分歧的原本面貌变得更加明显。这导致人类学家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人们如何处理规范秩序的多元性,如何在策略中面对规则的复杂性,如何在法律结构模型中选择相应的行为、程序以及制度。一旦这样,法律人类学者的研究就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当中,观察不同种类的作用因素是如何被不同的相互关系语境中的不同法律主体影响并利用的。为了将这种工作系统化,他们必须把这些作用因素的范畴与法律的范畴予以分离,而将其“归入”规范体系,亦即,农民从他/她的习惯法中;官僚从他的国家法中;神职人员从他的宗教法中分离出来。只有这样,才能看到农民是否使用或被国家法影响,官僚是否会被传统法影响,等等。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一个多元法律体系中各种要素之间的关系可以彻底发生改变,人们可以区分法律的次级系统并选择它们,或者积攒它们,或者创造一个全新的合成的法律形式或法律制度,同时在其他语境下,其他作用因素将会有不同的表现。
4.对待历史的态度
法律人类学对待历史的态度也颇为不同,并且倾向于利用与过去的关系来拉开与现在的距离。诚然,现代主义的语境和同质性的结构经常会令人想要复兴过去,法律人类学也容易受到这种危险思想的影响。但是与人类学者相比,学术分工体系更容易给社会学者造成阻碍。研究自身社会要比研究他者社会更容易获得历史知识。为了获取更多的细节知识,他可以查阅其他学科或者分支学科的资料,历史学或法律史学。
社会学者和人类学者所秉持的历史视野也并不相同。社会学现在所处的位置使得研究者(在自己社会)主要是回顾过去。这样的视角在看待其他社会时会带上有色眼镜,因为他者社会并不符合他们当前所构建的“现代”或“后现代”的社会模型。由于时间上容易拉开距离,所以他们就将这些“古老的”或“传统的”社会纳入进化论的体系。与之相比,研究发展中国家的法律人类学家更容易构建出新的历史视野。由于研究传统和自身的田野经验,他们牢牢地扎根于过去的“传统”社会。不管是否愿意,他们都必须追根溯源于过去发生了什么,并由此对社会和法律变化进程形成一种高度的历史敏感性。
(三)人类学中的法律人类学
如人头马的隐喻所暗示的,法律人类学与广义人类学之间的关系也存在问题。法律人类学在人类学创始之初居于核心地位,而后逐渐被忽略,而且,就广义的社会科学而言,它变成了一个“知识的继子女”。人类学家发现,与诸如婚姻、财产、遗产、宗教等范畴相比,很难把法律当作一个范畴进行跨文化比较。因此回顾这种处境的形成过程是有益处的。
在我看来,人头马的隐喻最初来源于,一些法律人类学者试图将人类学的描述-分析视角同法律科学的规范性教条和实用主义视角相结合,这些问题我上面已经讨论了。在我看来,具体的困难在于把“法律”当作是外部学科还是内部的分支学科,究其原因更多的是因为人类学者(和其他学者)的看法是由标签和过时的观点构建起来的。“法律”或者“法律的”位置取决于你附加给这些范畴和其他诸如“经济”“政治”“文化”等范畴以何种意义。这些范畴通过社会现象与制度、社会实践或社会体系等标准被分门别类为法律的、政治的、或是文化的。某一种类所占据的社会现象,几乎就成了以该种类命名的学术(分支)学科的专有财产。因而,经济学就是关于经济现象的科学,如同法律之于法律现象,政治科学之于政治过程。人类学作为一个整体就面临着如何处理与这些学科的外部关系,因而出现了问题。而且这些划界问题不仅存在于人类学、经济学、政治科学以及法学之中,它们同样存在于每个具体的分支学科,如社会、文化、宗教、经济、法律人类学当中。由于其他(分支)学科同样也会研究其他范畴所辖的社会现象,所以就容易模糊它们之间的学科界限。比如,不仅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政治科学家和法学家都会涉及到经济制度和过程。人类学家、社会学家、政治科学家和经济学家同样也会研究法律问题。就所有权来讲,它究竟是法律现象,经济现象、还是社会或政治现象?很明显,它同时都包括以上的这些分类现象,不会存在什么争议。出售房屋是一个法律交易,同时又是一个社会和经济问题。法律关于买卖的规定为商品经济的流通建立了一个规范化的结构,关于买卖的法律就不是经济学的外部学科,而是“经济”的一部分。
换言之,这些范畴所共同占据的社会现象也就不止归属于一个范畴。这种状况的另一种说法是,这些制度和权利是“多功能的”,一些要素在定义“体系”或“领域”的时候不止有一个功能。创造一些专有且不同的分析性范畴来标记某种制度,而该制度又能描绘出某种社会现象,尽管这种工作是有帮助的,然而当我们用这种制度来分析真实的社会现象时,就会发现它还是不足以排他的将某种社会现象予以归类。法律人类学视野下的各种社会现象与人类学的其他传统分支出现了交叉和重合,包括文化、宗教、政治、社会以及社会组织的经济问题。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文化,是政治、是经济,也是社会,但是它不能被简单地归于某个范畴,也不能被他们所切割。法律人类学是社会人类学对法律和制度层面的一种特别的关注。
大多数人类学家肯定会同意这些大道理,但是现实却是,他们与法律的关系往往都会受到限制。这主要是由于法律专业化所造成的结果,法律是一种庙堂之上的东西,包括了法庭、议会、警察以及专家们的深奥语言。在本科阶段,这一专业化又由许多教科书得以加强,比如科塔克(Kottak)的研究。由于阅读和研习的时间有限,人类学家很难进行更进一步的讨论,或者也无法认识到他们也可以在自己的领域中研究法律问题。此外,知识的传递主要基于精挑细选的学术作品,而这些作品往往都是在重复着法律人类学已经完成或(宣称)正在进行的研究,都是陈词滥调。一些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墨守陈规,是因为英美法律人类学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限定于研究纠纷程序,但是在纳入描述-分析和规范化视角之后,成为人头马学科的法律人类学的处境并没有得到改善。
然而,过去的20年,人类学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法律变成了一种时尚,更多的人类学者对与法律有关的问题产生兴趣,例如权利,法律和制度的复杂性,地方、国家和全球层面的互联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由于法律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凸显的重要性所致。法律的很多形式——产权改革、全球化的人权法、地方性法律、世界银行规则、WTO程序,权利对话,以及最近的伊斯兰教法——已经愈发政治化和经济化,它们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不引起人类学家的注意。一些人把它当成是政治学、经济学或者文化人类学领域内的一个“新”的课题。如此重要的(国家和国际)法律发现所带来的热情,有时会导致我们忽视了法律多元中的其他法律集群。另一个后果就是会“出柜为”法律人类学家。另外,我认为最良好的状态就是,将研究集中于法律规范化和制度复杂性上,如果一个人在从事法律人类学研究时没有考虑过上述问题,那么他也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政治人类学家或经济人类学家,等等。显然,这种“规范化”的法律人类学(在美国发展最好、最近在德国快速兴起)才是最理想、最恰当的一种研究方式。
四、结论:多重边界、核心和身份
我们将何去何从?让我来试着总结一下。
第一,描述和分析取向的法律社会科学研究与规范的实用主义或哲学取向的法律科学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别。法律科学经常被理解为规范性和实践为取向的法律教义学,我赞成这样的边界划分,特别注意不能让法条主义和意识形态的分析进入人类学的理论范畴。
第二,就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研究而言,在研究对象、理论假设、理论目标、研究方法上出现了较大的重合。在我看来,这是一件好事,我也尝试着模糊它们的区别。
第三,然而,大多数学者对于这些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法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或是远离或是服从于主流的法律意识形态;这个问题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他们的概念和分析体系,而且也指引着他们的理论分析和研究兴趣。
第四,就(社会)人类学而言,与法律人类学的关系正逐渐正常化。
这能说明学科之间是什么关系吗?从外部关系来讲,法律人类学和它的母学科有共同的差异和重合的问题。无论是广义的人类学还是专业的法律人类学,我的结论是,几乎没有明确无疑的独家身份标志(不同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研究)。我并没有感到不安。法律人类学的特征,不是(也不应该)由明确的互异身份和边界标志来建构的。它应该通过一种特性的积累,从而决定(法律)人类学是什么,尽管它与其他学科有着许多共同的特征:
特别关注复杂性和法律多元,规范取向的法律观念和/或包括了各种因素的总和
关注法律方案的实质意义,法律(法律多元要素)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意义
在文化/社会/国家之间更为全球化的比较视角
历史取向
谨慎对待语境差异
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深度田野研究作为获取高质量材料的重要方式
现在的研究与法律人类学传统的关系,过去和现在相关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关联
与古帕塔(Gupta)和弗格森(Ferguson)创造性地对“田野”的重新解释不同,对我来说,这是摆脱这一尴尬(如果真的存在的话)的唯一途径。在我看来,古帕塔和弗格森过分地关注“田野”而忽视了其他最能将人类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区分开的差异。只强调田野和人类学对“他者”的关注,并不具有充分的区分能力。这与柳迫(Yanagisako)提出的“灵活的学科性”也有细微的不同,他认为,人类学是“一个交易场所,在这个场所内,研究人员可以使用不同的概念和方式,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短暂的、地方性的语言来达成交易,尽管他们对于交易对象的意义及其在更大语境中的重要性持有不同观点。这让学科的形成看上去更像是历史的偶然而不是通过独有的方法和理论来进行划分的。”我对于克利福德的不带感情的结论也不太满意,他把人类学称为一种“勾连集合”,而后再讨论人类学同与其他学科的结合,这种办法“无法确定现在的人类学的核心、精神,也不能马上提出对学科进展有益的建议”。我认为,鉴于学科形成和发展在本质上具有历史偶然性,我们只能同意这些学科没有清晰的学科身份或规范传统。尽管我们看到了这种偶然性,而且我们身处于一个更大的学术圈,其中的权力关系并不平等,而且未来也不会发生太大的改变,但是我们还是应当在这个交易场所中制定我们自己的交易条款,该条款是由我们当前对于自己身份的认识所定义的。不指明“我们”的核心是什么,我们将成为在学术海洋的暴风雨中失去方向的船。
这取决于如何看待核心、差异和边界。为了判断一个行为,一个交易或是一部作品是在界限内还是在界限外,传统方法要对标准和分类概念进行检验。在关于荷兰和米南加保(Minangkabau)建构证据的讨论中,基贝特•冯•本达-贝克曼(Keebet von Benda-Beckmann)将官方法庭法官的“离心式思维”与米南加保的“向心式”思维进行了对比,前者由其他边界所主导,后者却更多地坚持规范的内核。如果我们使用米南加保人的综合分析法,来观察这种评价所积累的结果,进而取代使用非是即否式的方法对相关的身份标识进行分析性的建构甄别,那么我们便有充分的理由在社会科学更为广阔的视角下,进行一种特征相对更加鲜明的法律人类学研究。